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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16)渝0109民初5804号

原告:李建波,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393XG。

负责人:李文天,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三环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401J。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

诉讼委托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波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被告对外建司在提交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做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对外建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审结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被告对外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和对外建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278822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为总包方与李建波(施工班组)签订了《土建后期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主体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剩余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总包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报酬,项目部记工单价为普工130元/天,技术工200元;施工班组每天根据项目部下达施工任务,安排人员上班作业,每天做好人员签工单记录,落实普工人数、技术工人数,双方在下班前签字,项目部根据项目部和班组双方每天签字确认单,统计后造月工资表,作为施工人工费支付的依据;劳务报酬价款的支付为总包方按月进度的85%支付与施工班组工程款,当月进度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支付至总额的90%,结算完后1个月内支付清。协议对质量标准、施工班组的工作、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班组的工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为1824137元,被告支付1545315元,还欠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278822元没有支付。因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系对外建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理应当由对外建司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原告多次向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对外建司辩称:1、原告与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没有资质是无效合同,但可按双方约定结算及支付价款。涉案工程核定价款为1253262元,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实际支付1624185元,工程款和劳务费实际已经超付370923元,不存在欠付;假如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记录,应当在对外建司与发包方重庆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结算收齐尾款后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虽然对外建司和城发公司出具了工程款付款证明,但那是不真实的,是为了工程验收做的虚假证明,故对外建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2、关于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律师费均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误工费、交通费与律师费同时主张存在矛盾,不合情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是对外建司下设分公司。2011年7月1日,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总包方)与李建波(施工班组)签订《土建后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总包方将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主体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剩余部分土建工程交由李建波施工班组承包组织施工,总包方按本合同约定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报酬,工期为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协议第六条合同单价约定:屋面刚性层砼浇筑6元/㎡,项目部记工单价为普工130元/天,技术工200元/天。协议第九条用工量确认约定:施工班组每天根据项目部下达施工任务,安排人员上班作业,每天做好人员签工单记录,落实普工人数、技术工人数,双方在下班前签字;项目部根据项目部和班组双方每天签字确认单,统计造月工资表,作为施工人工费支付的依据。协议第十条劳务报酬价款的支付约定:总包方按月进度的85%支付与施工班组工程款,即当月进度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支付至总额的90%,结算完后1个月内支付清。同时,该协议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协议后,李建波进入现场进行施工。

2016年5月4日,对外建司承建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竣工。2016年11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8日,该工程施工单位对外建司和建设单位城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736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0080万元,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按合同条款支付,已达成付款协议。施工单位意见一栏载明:1、情况属实,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2、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无拖欠行为……。

另查明,付小明为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的土建技术负责人,孙华云为安全员。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原告举示了2014年12月28日的李建波班组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该表仅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原告未签字)及相关附件共81页,附件包含:附件1、2011年7月1日对外建重庆分公司与李建波签订《土建后期工程施工协议》;

附件2、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的民工工资表20份,具体详见下表。

日期

总计金额(元)

民工签字情况

被告签字情况

2011.8.21-2011.9.20

178495

已签

领导(签字)处有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孙华云的签字

2011.9.21-2011.10.20

180790

已签

2011.10.21-2011.11.20

196005

已签

领导(签字)处载明“同意支付壹拾玖万陆仟零伍元整”及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孙华云的签字

2011.11.21-2011.12.20

147260

已签

领导(签字)处载明“同意支付壹拾肆万柒仟贰佰陆拾元整”及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孙华云的签字

2011.12.21-2012.1.10

69865

已签

领导(签字)处载明“同意支付陆万玖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及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李鑫林和刘小山的签字

2012.1.11-2012.1.16

19180

已签

领导(签字)处载明“同意按工资表全额发放”及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李鑫林和刘小山的签字

2012.2.4-2012.3.6

70610

未签

领导(签字)处有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李鑫林和刘小山的签字

2012.5.6-2012.5.31

35675

已签

领导(签字)处均载明“同意按工资表全额发放”及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李鑫林和刘小山的签字

2012.6.1-2012.7.11

37565

已签

2012.9.13-2012.9.29

12745

已签

2012.10.5-2012.10.31

42175

已签

2012.11.1-2012.11.30

102645

已签

2012.12.1-2012.12.31

127255

已签

2013.1.1-2013.1.31

240660

已签

2013.2.1-2013.2.28

31285

未签

领导(签字)处有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李鑫林和刘小山的签字

2013.3.1-2012.3.31

67765

未签

2013.4.1-2013.4.30

56100

未签

2013.5.1-2013.5.31

30920

未签

2013.6.1-2013.6.10

10160

未签

2013.6.11-2013.6.29

30515

未签

无人签字

附件二还包括劳务班组工资表汇总表1份,该表载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10日共21笔的工资表汇总金额,共计1750140元,该表合计处有手写添加“加层保温层浇筑25482元”的字样,表下方项目领导处有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刘小山和李鑫林的签字,并在李鑫林签字字样后载明“合计1775622元”的字样。需要说明的是,该汇总表中第一行为“月份2011年7月-2011年8月20日,班组人员工资总额99990元”,其它行是对附件二的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19份民工工资表的汇总,除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金额为178490元(民工工资表为178495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金额为173790元(民工工资表为180790元)以外,其它17行的金额与民工工资表对应月份金额一致。

附件3、2013年12月24日收方单及2013年12月24日室外网管开挖施工结算单(收方单的中外建司方由何训签字,土建班组处由李建波签字;结算单由何德斌签字,载明室外网管开挖结算费用为12000元);

附件4、屋面刚性层砼浇筑收方单(项目人员处由刘小山、李鑫林、付小明签字,班组人员由李建波签字,载明2011年7月原告施工完成的屋面保温刚性保护层砼施工费用结算为25482元);

附件5、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施工记录(李建波制作,无人签字)、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施工记录(李建波制作、每页有“本页工作内容属实刘小山”的签字字样);

附件6、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每日用工清单(该清单由被告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的李鑫林每日记录并签字,原告李建波亦签字)。

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附件中的施工记录、工资表有领导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含三部分: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29日工资表总金额1786655元;室外网管开挖结算费用12000元和屋面保温刚性保护层砼施工费用结算费25482元,总计1824137元。原告陈述举示的2014年12月28日的李建波班组结算审核汇总表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原告只对其载明的劳务班组工资汇总、民工工资表、项目签字人员明细无异议,对其它的汇总表上核定部分、金额审减部分,记录为“无”,备注栏确认以外的内容均有异议。

关于工资表的形成,原告陈述是原告形成施工记录,被告签字,被告再根据施工记录形成工资表,再将工资表交给原告;原告同时陈述工资表上有部分超出合同单价的160元是石工,单价比普工高,有部分技工单价为230元,是因为要的急,单价比合同约定高,这两部分是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并在工资表上签字了;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工资表上项目领导签了字并实际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工资表项目领导签了字但还没有实际发放工资,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9日工资表没有项目领导签字,但举示的对应施工记录上有刘小山签字确认工作内容属实。

被告中外建司对2014年12月28日的李建波班组结算审核汇总表的三性无异议,该表是最终确认的工程款和劳务费的依据,对结算审核汇总表后的附件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经被告审核后作出汇总表。

对附件1的《土建后期工程施工协议》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合同无效;

对附件2的工资表不是最终结算的结果,且上面无被告的领导签字,工资表上签字的付小明是施工人员,不是被告的负责人,刘小山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时,因工资表上部分杂工、技工用工单价超过《土建后期工程施工协议》的工费单价,且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用工记录,工资表中部分月份多计算了工时,经被告逐笔审核原告报送的工资表金额,应当审减金额共计570880元;

对附件3的2013年12月24日收方单及室外网管开挖施工结算单12000元和附件4的屋面刚性层砼浇筑收方单25482元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该两笔金额;

对附件5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施工记录为李建波自行记录,无被告项目人员签字,不予确认;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施工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刘小山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对附件6的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每日用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双方确认的该用工清单,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5日的技工天数为129天,而对应期间的民工工资表记载的技工天数为173天,多计44个工天,多计金额为8800元应当扣减;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杂工天数为165.5天,而对应期间的民工工资表记载的技工天数为167.5天,多计2个工天,多计金额为260元应当扣减。综上,涉案工程原告报送金额为1824137元,审减540620元,核定价款为1283517元。

关于工资表的形成,被告中外建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是根据每天下达的施工内容安排作业,双方在下班前对用工人数签字确认形成用工记录单,根据用工记录单原告填制工资表,没有用工记录的工资表都是不真实的。

原告还举示了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施工记录(李建波制作、每页有“本页工作内容属实刘小山”的签字字样),拟证明该期间的施工记录有刘小山在2013年6月29日下午签字确认,因当时被告的项目经理辞职,没有人愿意签字。

被告对该施工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后面补的,刘小山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还举示了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20日的工资表原件,该表仅载明了姓名、人数、工天、合计金额等,但表下方的领导(签字)、片区负责人签字处无人签字。拟证明该期间的工程款金额为99990元。

被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人签字,该部分金额予以审减。

被告举示了李建波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计工记录本原件一本,拟证明该期间施工记录中并无刘小山的签字,原告举示的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有刘小山签字的施工记录是后面补的。

原告对计工记录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本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记录本不完整,中途遗失,是被告拿走的。

二、关于刘小山的身份。

三、原告举示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共计42份,拟证明包括李建波、黄明国等14名工人以与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付工资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请求事项错误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但从被告的答辩看,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没有完全支付,二审法院并未对刘小山的签字真实性否认,只是基于劳动合同未采信。

被告对外建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对二审法院判决中未认定刘小山签字为被告的行为予以认可。

被告对外建司举示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0民终26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李建波诉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判决),拟证明刘小山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本没有被法庭采信。

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采纳并不是证据不真实,是因为不属于二审应采纳的新证据。

四、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庭审中,被告中外建司陈述在被告举示的李建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计工记录本最后一页有原告书写的已付款清单,载明“付小明总付民工工资1184185元,中外建支付250000元+50000元,城发支付100000元,北碚极合劳务收扣2000元手续费,总工资1820137-已付,还欠235952元。”和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9月18日李建波出具的收条两份(载明李建波收到对外建司现金50000元和城发公司代中外建司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00000元)。拟证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584185元。同时被告陈述其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624185元,但未举示支付凭证等证据。

原告李建波认可计工记录本上载明内容系本人书写,但陈述计算错误,其中有40000元原告没有收到,是被告项目部拿走了,该记录中“付小明总付民工工资1184185元”原告实际收取1148315元,但没有证据举示。原告认可两张收条系本人出具,但认为是交给被告财务做账用,为此,原告举示了重庆极合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结算表两份和发票一份。拟证明中外建司支付的50000元扣了极合劳务公司劳务管理费1000元,城发公司支付的100000当中扣了极合劳务公司劳务管理费2000元,原告现在不认可,认为这两笔钱都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陈述涉案工程工程款原告共计收取了1545315元。

被告中外建司对重庆极合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结算表和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已按发票金额全额支付款项,原告是挂靠在极合劳务公司下,原告交给极合劳务的管理费3000元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外建司还举示了2013年9月11日对外建司(甲方)、李建波(乙方)、城发公司(丙方)签订的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载明:“2013年9月11日在北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下,甲乙丙三方达成一致(至),现甲方委托丙方支付乙方十万元,甲方支付五万元(劳务费)。乙方其余(于)尾款以工程结算金额为准。乙方尾款在甲方与丙方工程结算收齐(其)尾款后支付。在此期(其)间乙方不得到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工程项目阻扰施工……”。甲方代表处有李鑫林、何训签字;乙方代表处有李建波签字,丙方代表处有伍科霖签字。拟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中外建司和城发公司尚未结算。

原告对调解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记录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尾款,但原告认为这只是记录不是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履行,而不应以调解记录为支付条件,且原告经过市建委档案处的查询,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

五、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律师费的情况。

原告举示重庆到菏泽的火车票一张(金额198元),拟证明从2015年1月16日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起计至本案庭审之日止,按照23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共计要求4万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涉案工程参加了许多诉讼包括上一批劳动争议案和本案,需要从外地赶到重庆参加诉讼,票据大部分没有保存,故主张5000元。

被告对外建司对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举示相关证据逐一证明,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还举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0元,已支付10205元。

被告对外建司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3万元不符合标准,既然原告已高价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其另由产生的差旅费和误工费4.5万元无必要性、合理性。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将重庆自然博物馆新馆主体工程剩余部分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李建波施工。因李建波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其与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后期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李建波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应按《土建后期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建波支付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四、二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结算。

第一,原、被告均提交的2014年12月28日的李建波班组结算审核汇总表,因该表仅有被告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亦不认可该汇总表的金额审减,故不能认为是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的最终结算。故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依照原告与被告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后期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进行。第二,根据原告与被告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土建后期工程施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用工量的确定是由施工班组和项目部每天做好人员签工单记录,落实普工人数、技术工人数,双方下班前签字,对外建司项目部根据项目部和班组双方每天签字确认单,统计造月工资表,作为施工人工费支付的依据”。故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月工资表的制作是由对外建司项目部依据双方签字的用工单制作,并以此作为施工人工费支付的依据,故原、被告间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被告项目部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19份工资表上的领导(签字)处均有被告项目部土建技术负责人付小明的签字,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工资表片区负责人处有孙华云的签字,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工资表片区负责人处有李鑫林和刘小山的签字,且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认的支付金额,有上述人员签字的大部分人工费均已实际支付至民工,本院认为上述工资表中被告方的签字人员有权利对涉案人工费的结算及支付进行签字,上述工资表应当作为涉案工程的人工费的结算依据;第三,至于工资表中载明的部分普工及技术工的单价为160元/天,230元/天,300元/天,该部分单价虽高于施工协议约定单价,因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均签字认可,本院认为系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认可对单价的调整,故对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20日的工程款99990元,虽无单张的工资表,但原告提交的劳务班组工资汇总表中有载明,且该表的项目领导处有付小明的签字,片区负责人处有李鑫林和刘小山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工程款30515元,因原告提交的该期间的工资表上无被告的任何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期间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该期间相对应的施工记录表有刘小山签字确认工作内容属实,本院认为,刘小山与李鑫林、付小明共同在双方其他日期的工资表上签字的行为,证明刘小山有代表中外建司对涉案工程工资表或是施工记录单进行签字的权利,被告辩称刘小山不是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与本案其他工资表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提交的李建波在内的14名工人与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二审文书中载明的是:“李建波陈述在施工记录上签字的刘小山系对外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人员,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建波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对外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论述并不能达到被告想证明的刘小山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本没有被法庭采信的证明目的。故该期间的用工量确认,应当以该期间的施工记录表为依据计算。依据该期间的施工记录表记载,用工量为技术工91.5个工天,石工15.5个工天,杂工52个工天;同时,原告主张按照技术工230元/天,石工160元/天计算,并未提交双方协商或是被告同意的依据,故单价应当按照施工协议约定计算,即91.5*200元/天+(15.5+52)*130元/天=27075元。

对于室外网管开挖结算款12000元及屋面保温刚性保护层砼施工费25482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及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约定和项目部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14697元(1750140元+27075元+12000元+25482元)。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计工记录本最后一页书写的已付款清单载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5841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中40000元没有收到,是被告项目部拿走了,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陈述对外建司和城发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的极合劳务公司劳务管理费300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与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其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4185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对超出1584185元的部分,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对外建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为1584185元,尚欠原告230512元(1814697元-158418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5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外建司、李建波、城发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调解记录载明李建波的尾款在对外建司与城发公司工程结算收齐尾款后支付,该调解协议系对李建波与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的工程施工协议中支付条件的协议变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原告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对外建司和城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对外建司与城发公司工程款已经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完,该支付证明具有公信力,被告辩称该内容不真实,只是为应付验收做的虚假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230512元,按照调解记录的约定已经成就,被告最早应当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没有对工程价款的利息约定,故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2013年12月25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律师费问题。

因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和律师费系本案或是另案诉讼中产生费用,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由对方承担,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分公司的债务应先由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清偿,不能清偿部分则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对外建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尚欠原告李建波的工程款230512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由对外建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波工程款230512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7元,由原告李建波负担2793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媚

代理审判员  王 睿

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诗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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