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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762

原告孙某,女,19656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19662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822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江北县两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73日生育一女,名叫雷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长期不回家,被告有外遇,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严重不睦。特别是在2013年初,被告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棒将原告的背部打伤并将原告推出家门,并威胁原告人身安全,造成原告及其女儿无家可归至今。而且被告当时还将原告及其女儿的衣物和床上用品剪烂并全部烧毁掉,被告将室内的财物全部烧毁掉。被告不顾及原告及其女儿的生存,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已无共同语言。到目前为止,夫妻有农村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在199947日,被告曾经起诉过原告要求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旧没有改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女雷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辩称:一、1985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229日在原江北县两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73日育有一女,名叫雷某某。现在西安市杨林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读博士学位。其学费零用,小孩已领了生产土地流转费2600多元。二、1988年我与原告三年婚恋,互相了解自愿结婚。婚后家庭团结,生活和睦,原告长期随我生活。86年我在旱土镇府管电,后电管站成立之后我调到天堡电管站,88年又调回旱土电管站工作。原告又随我回旱土,在旱土两年后,我在旱土街上建了私人楼房,一起进楼居住。原告长期没有务农和找到其他工作。2000年后我又调到龙兴供电所工作,原告已在旱土有房居住,她没有做事,全靠我的工资资助全家一切消费,除了加班外我长期回家料理家务。2009年我患了高血压病住院,用了一万块钱左右。她不支持我继续就医,怕人财两空。(注:我的工资卡一直都在原告手里。)为此,原告就不管了。我的姐姐才要求我的三姊妹一个出一万元钱给我治病。病愈后,为了生活及家里一切开支,我带病又回到单位工作。20135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长期不在家。电话我打得通,她就是不回家,事情就是如此。现在提出离婚,原告是过错方,我不愿意离婚。原告是过错方,如果原告一心要离,我有如下理由:1、同意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女雷某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3、因我有病,每月还有2000元的医药费,至今还有65000元债务未还,应共同承担债务,另赔偿我10万元后续医疗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226日在原江北县两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73日生育一女孩,雷某某,现在西安市杨林区西北农林大学读博士学位。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时常分居,19994月,被告曾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20135月初,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再次发生纠葛,此后原告离开被告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5年添置农房一栋,其201房地证2006J字第01711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某幢某好;权利人登记为孙某;房屋结构为混合,共4层。

另查明,2013年初,被告曾因脑出血住院治疗,现治愈出院。

再查明被告系重庆江北供电局的合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户口本、房屋产权证、病历、发票、诉讼档案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葛,造成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向本院曾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从20135月初开始,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雷某某已成年,已超过法定抚养年龄,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在渝北区某镇某村某社共建农房一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考虑被告患有疾病,因此分割财产时可适当照顾被告,按原告提交的房管证显示,原告分得第二层房屋,其余房屋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渝北区,原告孙某分得其中第二层房屋,其余房屋归被告雷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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