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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 键 词 】

 

民政

工商

劳动和社会保障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1行终703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6-10-24

 

景象

杜咏霞

彭英

审理程序:

 

二审

 

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秦开伟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传杰 [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

刘德育 [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胡雪梅 [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工业园区B区青麓雅苑。

法定代表人陈春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小波,男,汉族,1974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桂馥二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桃,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路云,该府法制办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开伟,男,汉族,19754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晓晨劳务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行初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秦开伟经人介绍于201582日起在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的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春晓生态农场工地务工,工种钢筋工。2015828日上午10时许,秦开伟在扎钢筋时不慎摔倒左、右脚受伤,受伤后由董XX等人将其送往北碚区静观医院诊断治疗。同日,××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腓骨远端线形骨折;2、左胫骨远端斜形骨折。2015830日,××伤诊断证明书诊断及注意事项:右跟骨骨折;左踝足软组织损伤。20159261017分,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西医诊断: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骨折?出院诊断:西医诊断: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201595日,晓晨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秦开伟于201582日、83日在我司位于北碚区静观镇台农园的工地上班两天,827日又上班两小时。828日,在工作中意外受伤,造成脚后跟骨折,特此证明。秦开伟510224197504088178,聂小波身份证:,杨勇。并加盖晓晨劳务公司公章。2015109日,晓晨劳务公司出具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劳务班组:周强,地点:台农园,计价项目:1、一层平房关模;2、一层平房钢筋制作安装包干;3、点工。结算人:甲方聂光伟(加盖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乙方邹强。”20151123日,秦开伟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日,渝北区人社局予以受理。2015121日,渝北区人社局向晓晨劳务公司作出渝北人社伤认举字[2015]46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20151215日,晓晨劳务公司作出事故伤害报告表,主要内容如下:单位名称: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梅;受伤害职工姓名:秦开伟;事故发生时间:2015828日;发生地点:北碚区静观镇台农园;伤害部位:脚后跟;伤害程度:骨折;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2015828日,秦开伟在北碚区静观镇台湾农民创业园内春晓生态农场摔伤,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调查得知:秦开伟并不是我司员工,而是我司员工邹强私自找来帮忙给邹干活的。我司从未与秦开伟建立劳动关系,从未安排过秦开伟的工作,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给他。但在事故发生后,我司仍旧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和负责的态度,积极对秦开伟送医治疗,医药费及相关费用也是由我司垫付的,反而秦开伟出院后却向我公司索要巨额赔偿,我公司对秦开伟的这种行为表示不理解。法人签名:陈春梅;20151215日;单位处理意见:不同意工伤认定。加盖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151215。渝北区人社局根据所收集的证据并对王X、王XX的调查后,于201611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582810时左右,秦开伟在晓晨劳务公司承建的台湾农民创业园春晓生态农场扎钢筋时从模板上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右腓骨、左胫骨、右跟骨、左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秦开伟同志右腓骨、左胫骨、右跟骨、左踝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晓晨劳务公司不服,向渝北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6428日作出渝北府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晓晨劳务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根据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秦开伟的医疗诊断证明,王X、王XX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事故伤害报告表,情况说明,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认定秦开伟经邹X介绍到晓晨劳务公司承建的北碚区静观镇台农园务工的事实以及于2015828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此能够认定秦开伟系晓晨劳务公司的员工并在工作中受伤。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晓晨劳务公司对此不服,有权向渝北政府申请复议,渝北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并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晓晨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晓晨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晓晨劳务公司与秦开伟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此人,也没有安排其工作,没有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证人王某1、王某2不是晓晨劳务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我公司与秦开伟的关系;秦开伟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故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渝北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渝北政府、秦开伟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秦开伟身份证明;

2、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3、医院病历;

4、王某1、王某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5、事故伤害报告表;

6、情况说明;

7、王某1、王某2工伤认定证明材料;

8、工伤认定申请表;

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1、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2、送达回证、EMS回单;

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上诉人渝北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渝北府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行政复议答辩书;

9、工伤认定申请表;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2、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3、渝北区人社局行政文书送达回证;

14、秦开伟身份证明;

15、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16、医院病历材料;

17、事故伤害报告表;

18、情况说明;

19、收条;

2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

21、工伤认定证明材料2份。

被上诉人秦开伟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司基本情况;

2、现场照片;

3、情况说明;

4、门诊病历;

5、住院病历;

6、诊疗证明;

7、医疗费清单;

8、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北府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渝北劳初鉴字[2016]24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

10、光盘一张。

上诉人晓晨劳务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6]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渝北府复[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结算单;

4、收条;

5、重庆市渝北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

6、重庆市渝北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晓晨劳务公司、渝北区人社局、渝北政府、秦开伟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晓晨劳务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渝北政府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秦开伟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及渝北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渝北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秦开伟经晓晨劳务公司员工邹X介绍到晓晨劳务公司承建的北碚区静观镇台农园务工,于2015828日在扎钢筋时从模板上摔下致右腓骨、左胫骨、右跟骨、左踝受伤的事实。渝北区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前,经过了受理申请、告知上诉人履行举证义务和审核收集的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依法进行了送达,其程序无违法之处。

被上诉人渝北政府举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渝北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晓晨劳务公司提出证人王某1、王某2不是晓晨劳务公司的员工,不能证明我公司与秦开伟的关系且秦开伟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晓晨劳务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晓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英

代理审判员杜咏霞

代理审判员景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浩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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