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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3民初45号
原告:李金云,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鑫,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亮,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林丸,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刘小虎,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XX六,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李金云与被告田鑫、雷林丸、刘小虎、XX六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被告田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亮、被告雷林丸、刘小虎、XX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包经营邵阳县杨梅山煤矿,以被告田鑫为代表与邵阳县杨梅山煤矿签订了《邵阳县杨梅山煤矿原煤生产、销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煤矿投资1,600,000元。在经营中,因管理、经营等,原告看不到希望,于2014年4月29日向全体股东提出退伙申请,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意原告退出邵阳县杨梅山煤矿合伙经营,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退伙协议:一、同意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退出邵阳县杨梅山煤矿的经营管理及合伙。二、原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对杨梅山煤矿不负任何责任。三、原告投资股金1,6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从5月1日起按2分利息计息,由合伙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按月付息,合伙人定于2015年农历腊月30日前付清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出了合伙,因四被告当时没有资金支付原告退股款,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鑫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但合伙承包经营煤矿与法律规定相悖,其合伙经营行为及退伙协议无效。虽然退伙协议约定原告从签订退伙协议之日起对杨梅山煤矿不负任何责任,但原告退伙之前就有亏损,且未进行清算,原告应对退伙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林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田鑫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小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刘小虎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9日,田鑫、李金云、田冬、雷林丸、XX六和刘小虎共6人投资承包经营邵阳县杨梅山煤矿、以田鑫为代表与邵阳县杨梅山煤矿签订了《邵阳县杨梅山煤矿原煤生产、销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6人按原始计划总投资为600万元(其中田鑫324万元、李金云1**万元、田冬80万元、雷林丸60万元、XX六18万元、刘小虎18万元),后田冬退股,田冬的80万元作为田鑫和李金云各自借款40万元,这是他们3人商量自愿作出的决定。我投资18万元,占股3%。但没有一个公共账户,投资款由投资人直接给田鑫,由田鑫、雷林丸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这600万元中有400万元用于交甲方保证金,剩余2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用于购置设施设备,办理各种手续等。由于启动资金不足,李金云不同意田鑫提出追加投资并提出退伙,加之经营过程中对市场行情估计不足,煤炭价格下降,应收煤款未能收回等原因,导致经营陷于瘫痪。我作为小股东,根本没有发言权和决策权,迫于无奈且在饮酒后才签字同意李金云退伙,且李金云当时同意以企业经营所得归还其钱,我怀疑李金云和田鑫对其他合伙人有欺骗行为。综上,我是属于重大认知错误,被迫无奈才签的字。只是认可同意用企业经营所得来偿还李金云的钱这个提议,并不表示我同意私人欠李金云的钱。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在退伙协议上派生出来的,并且也未明确我们每个人还多少,故应当用企业经营所得予以归还。同时,李金云应就其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XX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小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田鑫代表原告李金云、被告雷林丸、刘小虎、XX六及案外人田冬与邵阳县杨梅山煤矿签订《邵阳县杨梅山煤矿原煤生产、销售承包合同》,承包邵阳县杨梅山煤矿的原煤生产、销售。原告李金云、被告田鑫、雷林丸、刘小虎、XX六及案外人田冬共出资600万元,其出资额分别为田鑫324万元、李金云1**万元、田冬80万元、雷林丸60万元、XX六18万元、刘小虎18万元。同日,原告李金云通过其农行卡号尾号7678账户向被告田鑫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田鑫于同日向李金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金雲湖南邵阳杨梅山煤矿投资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收款人:田鑫本笔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庭审查明此1,200,000.00元中包含李金云20**年8月1日出借给田冬用于田冬出资的20万元在内)。后田冬的80万元份额转让给李金云、田鑫各40万元。
2013年11月3日,合伙人田鑫、李金云、雷林丸、刘小虎、XX六就共同合伙经营邵阳杨梅山煤矿,为明确权利义务,合伙事宜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上列当事人合伙开办邵阳杨梅山煤矿共同投资,其投资金额为:田鑫324万元、李金云1**万元、雷林丸60万元、XX六18万元、刘小虎18万元,均以投资金额承担义务及分红。另田鑫、李金云追加40万元。二、上列合伙人按上述款分红及承担义务。三、本合伙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承担义务及享受权利。四、上列合伙人对企业的发展享有知情权。五、所有合伙人对上述条款理解一致,均无歧义。合伙人田鑫、李金云、雷林丸、刘小虎、XX六均在该《合伙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11月6日,李金云转账人民币20万元给田鑫作为增扩投资款,田鑫于2013年12月9日向李金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金云交来增扩投资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收款人:田鑫本笔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2014年4月29日,李金云与田鑫、雷林丸、刘小虎、XX六签订《退伙协议》,《退伙协议》内容如下: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田鑫、李金云、雷林丸、XX六、刘小虎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邵阳县杨梅山煤矿,在经营中,因管理、经营等,李金云看不到希望,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全体股东提出退伙申请,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意李金云退出邵阳县杨梅山煤矿合伙经营,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退伙协议:一、同意李金云退出邵阳县杨梅山煤矿的经营管理及合伙。二、李金云同志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对杨梅山煤矿不负任何责任。三、李金云同志投资股金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从五月一日起,按2分利息计息,由合伙人向李金云出据借条,按月付息,合伙人定于二0一五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付清本金壹佰陆拾万元整。四、本协议一式六份,退伙、合伙人各持一份,煤矿存档一份。五、本协议系合伙、退伙人自愿行为,一经签订即产生效力。田鑫、雷林丸、XX六、刘小虎作为合伙人,李金云作为退伙人在该《退伙协议》上签名捺印,案外人田冬、XX木、黎仕权作为在场人在该《退伙协议》上签名。同日、田鑫、雷林丸、XX六、刘小虎向李金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金云杨梅山煤矿退股(退伙)金壹佰陆拾万元整,小写1600000.00元,从今年五月份开始计息,每月叁万贰仟元整,按月付息,订(定)于二0一五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田鑫、雷林丸、XX六、刘小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田鑫、雷林丸、XX六、刘小虎均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出具至今,被告田鑫、雷林丸、XX六、刘小虎未向原告李金云支付利息,也未支付退股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邵阳县杨梅山煤矿原煤生产、销售承包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田鑫于2013年7月29日、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收条两份、田冬于2013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退伙协议》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XX六提交的《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在卷印证。上列证据,经本院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后退伙引起的债务纠纷。原、被告对退伙行为协商一致签订《退伙协议》,且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清退数额,并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该《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投资款,其行为有违诚信,现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1,600,000元投资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退伙协议》中对利息有约定,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逾期未支付原告投资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息时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各被告在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鑫、雷林丸、刘小虎、XX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金云投资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田鑫、雷林远、刘小虎、XX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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