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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

鄢某某与刁某甲、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01201号

原告鄢某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甲,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少波,重庆中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乙,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刁某甲、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伟、人民陪审员尹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在《法制日报》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1日在其住所地张贴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刁某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前,经鄢某某申请保全,本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方价值60000元的财产。审理中,被告刁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刁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30分,刁某乙驾驶叉车与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沙区木材市场内相撞,造成鄢某某受伤。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予受理本次事故,案涉叉车车主为刁某甲且为刁某乙的雇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036.98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6422.96元、护理费1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7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4877.1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直接向原告支付已预交费用。

被告刁某甲辩称,刁某甲并非车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了解,事故发生责任在于原告,刁某乙的叉车是静止状态,原告骑着无牌照的三轮电动车,一手吃着苹果,避免对面来车处置不当,撞上了叉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刁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3时57分,刁某乙驾驶叉车在沙区木材市场内与鄢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鄢某某受伤。

事发后,鄢某某随即在陈家桥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88.78元。当日,鄢某某又前往西南医院治疗并住院至2014年11月17日。其间,产生门诊医疗费28233.60元、住院医疗费25212.30元。鄢某某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钝挫伤;右侧额骨、筛骨骨折;右侧额部、上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月;加强肠胃营养支持等。出院后,鄢某某又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64.30元。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认定该事故发生在木材市场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称谓的“道路”,不属于该法调整的道路交通事故,故不予受理。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曾于2014年11月10日对刁某乙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刁某乙在笔录中称其驾驶叉车在沙区木材市场内进行卸货作业,为避让市场外来车辆将叉车停至路左边;其熄火下车上厕所时,鄢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就撞在了叉车没有降下的叉臂上。刁某乙还称其是应刁某甲邀请,从湖北老家来帮叉车所有人刁某甲驾驶叉车的,但没有办理叉车驾驶证。

2015年4月10日,原告方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鄢某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认为:鄢某某面部医疗明显疤痕10厘米以上,属于十级伤残;其面部疤痕需对症及激光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鉴定产生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鄢某某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11年3月入驻木材市场生活区*幢*-*号门面经营修理、加工锯条。同时,其夫妻二人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租住在沙坪坝区。

审理中,针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鄢某某提供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拍摄的事故照片、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对刁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鄢某某还提供了证人胡某某、奉某某的证言。二证人均称,刁某乙驾驶叉车从市场内道路一侧转向另一侧时与在市场内道路上行驶的鄢某某驾驶三轮车相撞,发生的事故;当时叉车叉臂未降下但未承载货物。

刁某甲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代理人提供了对在木材市场经营的周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笔录中,二人称鄢某某手拿苹果驾驶三轮车,为避让对向来车撞到了正在卸货的叉车上。根据刁某甲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二人出庭作证,但该二人未能按时出庭。本院在开庭前于2016年1月28日对二人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二人均称,刁某甲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其关于事故过程的描述是听别人说的,没有看到鄢某某吃苹果;曾听刁某乙说是为刁某甲开叉车的。

针对损害后果的问题。鄢某某提供了住院、门诊费用外金额为338元的无明细收据,称是在药店抓药产生;提供了2014年12月18日诊断证明载明全休1月,2015年3月2日载明休息1周,并要求连续计算误工时间至2015年3月9日,计123天。鄢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900元中,含施救保管费600元、装雨棚费用300元,其为此提供了对应的两张收据。刁某甲不认可鄢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但未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对异议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刁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鄢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照片、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对刁某乙制作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门诊病历、户口页、诊断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证明、证人胡某某、奉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被告刁某甲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鄢某某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陈述、事故照片、现场调查图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为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刁某乙所驾叉车的叉臂相撞发生的。刁某乙既无叉车相关操作资质,驾驶叉车过程中又在无货物情况下未将叉臂放下,对于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鄢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市场内行驶,应当具备高于在普通道路上行驶的注意义务,尤其应当注意来往装卸货物的车辆或人员。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较重,也有鄢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未具备足够的安全意识,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之原因。鄢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刁某乙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对鄢某某关于刁某乙受刁某甲雇佣驾驶叉车的主张,达到了较高的证明程度。刁某甲虽予否认,但无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鄢某某该主张。刁某乙事发时正在驾驶叉车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刁某甲应当承担与刁某乙过错程度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刁某甲应当承担鄢某某损害后果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鄢某某自行负担。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57698.98元。鄢某某主张自己抓药产生的338元,既无相关诊疗记录,凭据中也无明细反应药品内容。该费用相关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该部分费用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鄢某某住院10天,本院确定为500元。

关于护理费,依据鄢某某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000元。

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鄢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意见,其误工时间可按77天计算。鄢某某关于诊疗意见未反应的时间段应该连续计算误工时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鄢某某个体经营修理、加工锯条,其误工费标准可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21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7957.58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刁某甲虽不认可鄢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但无相反证据反驳。参考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及鄢某某长时间连续在城镇生活工作的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

关于后续医疗费,本院采纳鉴定意见的评定结论,确定为18000元。

关于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1750元。

关于营养费,鄢某某提供了医嘱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结论,本院确定3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费,鄢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现其提供了事故后施救保管、维修雨棚的收据,本院凭据确定为9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42500.56元,由刁某甲赔偿99750.39元(70%);其余损失,由鄢某某自行负担。刁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鄢某某99750.39元。

二、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664元),由被告刁某甲负担。限被告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鄢某某迳付664元,向本院交纳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傅文健

代理审判员  秦伟

人民陪审员  尹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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