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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3

原告邹某,女,19789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林某甲,男,1976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林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邹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61122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220日生育一女林某乙。2013424日,原、被告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负责抚养。现林某乙已读小学,由于被告工作繁忙,缺乏时间照顾,且被告居住条件差,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将林某乙变更为原告邹某抚养。

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无据;2、原告性格不好,且文化程度不高,由原告抚养林某乙不利于其健康成长;3、被告文化程度高、有固定收入来源,且被告父母能够帮助照顾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林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林某乙(2008220日出生)。2013424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婚生女林某乙。原、被告离婚后,林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林某甲生活在重庆市渝北区城区。除林某乙外,原告邹某另有一名子女,被告林某甲无其他子女。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自愿离婚协议书;3、被告举示的户口本、毕业证、报警记录、(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345号民事裁定书、起诉书、结婚证、照片、荣誉证书、学生证、个人住房贷款还款通知书、营业执照、支付宝缴费回单、联营协议及证人林贵全、王远润、刘根的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本案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因此对原告邹某要求变更林某乙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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