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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浏览次数:2626 更新时间:12/19/2017 10:51:33 AM 发布人:管理员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4677号

原告文祖华(系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业主),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方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治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勇,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16号圣地大厦名义层7-1号。

负责人詹重伟,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分公司职工,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地表认陈幸福,经理。

原告文祖华与被告重庆治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慧劳务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第一建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梅、被告治慧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勇、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祖华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型号分别为:QTZ63和QTZ4210号,租金分别为230元/天和290元/天,进出场费分别为1200元/台和1300/台,租赁时间:约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进行了一次结算,共产生租金357426元,该租金到2008年5月21日为止,还有234426元租金未支付,再加上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20日之间的租金21238元,合计还有255640元的租金第一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在2008年5月21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二被告在自己的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用于支付给原告租金,在2008年6月2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塔机租金25564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支付给原告,保证于2008年10月前付清,每月支付60000元,如到期不支付,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到目前为止,第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的义务。据此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55640元,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治慧劳务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给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辩称:是原告与被告治慧劳务公司的合同之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是代为被告治慧劳务公司支付款项,不应对被告治慧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支付。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以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为甲方,以重庆治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QTZ4210塔式起重机一台,日租金230元/天,进出场费12000元/台;乙方向甲方租用QTZ63塔式起重机一台,日租金290元/天,进出场费13000元/台;安装地点:高新区龙头寺;工程名称:华宇北城中央4#楼、11#楼;QTZ40增加标准节每天12元/节,附着每套12元/天;QTZ63增加标准节每天13元/节,附着每套13元/天。租赁时间约自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30日;租金计取方法:租赁塔机一律按日计算收费,底盘运到乙方现场15天内,乙方必须保证安装验收,否则超出天数要计算租金,自塔机安装调试、试吊起至拆出时为止,连续计算,不扣节假日,每三月结算租金一次,款清出场,未清照计租金,延期付款可宽限10天,超过10天每天按百分之三交纳延付金,直至停机拆除,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但押金不能抵租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3月20日将QTZ63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位于华宇北城中央11#楼使用,又于2007年5月2日将QTZ4210塔式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华宇北城中央4#楼使用,被告使用QTZ63塔式起重机至2008年5月10日报停,被告使用QTZ4210塔式起重机至2008年6月20日报停。2008年5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雷仕彬与被告治慧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家强对塔机租金进行结算,双方在《QTZ63塔机租金计算表》、《QTZ4210塔机租金计算表》上签字确认,QTZ63塔机租金金额为204416元,QTZ4210塔机租金金额为153364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雷仕彬与被告治慧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家强对QTZ4210塔机在2008年5月11日-2008年6月20日租金进行结算,双方在《QTZ4210塔机租金计算表》上签字确认,租金金额为21238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3000元,尚欠原告租金256018元未付。

2008年5月21日,治慧劳务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司承建的贵司华宇北城中央项目,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两台塔吊出租给治慧建筑劳务公司,从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10日11#楼和4#两台塔吊租赁费为357426.00元。其中:11#楼从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5月10日费用是204182.00元,4#楼从2007年5月2日至2008年5月10日费用是153244.00元。现已支付123000.00元,未支付租赁费234426.00元。未支付租赁费234426.00元由我公司承担,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给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文祖华,并在华宇北城中央工程款中扣除。4#楼塔吊5月10日至6月20号租金贰万壹仟贰佰参拾捌元。共计贰拾伍万伍仟陆佰肆拾元”。委托人:重庆治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罗家强、陈远志签字。受托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华宇.北城中央项目经理部蒋大君在《委托书》上签“属实”。

2008年6月26日,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出具《承诺书》,载明:“原由重庆治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塔机两台,用于中建三局一公司西南分公司华宇.北城中央项目4#、11#楼使用,现重庆治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塔机租金255640元。本公司承诺重庆治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由本公司承担支付给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保证于2008年10月前付清,每月支付陆万元整。如到期不支付,本公司承担其相应责任”。承诺单位: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盖章,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华宇.北城中央项目经理部盖章,蒋大君在《承诺书》上签注:“项目同意分四次支付该费用(2008年10月付清),此费用在治慧劳务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回”。

另查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业主为文祖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系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QTZ63塔机租金计算表》、《QTZ4210塔机租金计算表》、《委托书》、《承诺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治慧劳务公司向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委托书》、《承诺书》证实债务人治慧劳务公司将拖欠原告的租金255640元转移给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在《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接受该笔债务,债权人文祖华对债务转移也无异议,故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并且该二台塔吊用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承建的华宇.北城中央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予以支持。债务已经转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治慧劳务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司西南分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祖华租金255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0月31日起,以2556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30元,保全费1900元,合计703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昌 伦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 0 0 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智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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